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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8日 │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5│96年度偵字第15│96年度偵字第15││ │ │975號 │975號 │975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事 ├────┼───────┼───────┼───────┤│實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5│96年度易字第25│96年度易字第25││審 │ │81號 │81號 │81號 ││ ├────┼───────┼───────┼───────┤│ │判決日期│96年9月26日 │96年9月26日 │96年9月26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判 ├────┼───────┼───────┼───────┤│決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5│96年度易字第25│96年度易字第25││ │ │81號 │81號 │81號 ││ ├────┼───────┼───────┼───────┤│ │確定日期│96年10月15日 │96年10月15日 │96年10月15日 │└──┴────┴───────┴───────┴───────┘┌───────┬───────┬───────┬───────┐│ 編 號 │ 四 │ 五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4月29日 │96年4月18日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號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0│96年度偵字第21│ ││ │ │183號 │036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後 │ │院 │院 │ ││事 ├────┼───────┼───────┼───────┤│實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5│96年度易字第31│ ││審 │ │13號 │81號 │ ││ ├────┼───────┼───────┼───────┤│ │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 │96年11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定 │ │院 │院 │ ││判 ├────┼───────┼───────┼───────┤│決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5│96年度易字第31│ ││ │ │13號 │81號 │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7日 │96年12月27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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