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