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5年12月17日」;編號二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95年12月24日」;編號三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96年1 月1 日前某日」;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均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