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確定日期則均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另附表編號五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未敘理由,且逾期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既係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未為實體審認,是以本院確係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