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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佰捌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淨重拾伍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佰捌拾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淨重拾伍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佰捌拾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30釋放,並於同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95年簡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4 月9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8巷26號2 樓203 室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翌 (5)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4 日19時40分許,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58巷7 號前,因形跡可疑警盤查,甲○○自知法網難逃,遂將其所有供施用而放置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當場丟棄,因而為警扣得該物;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經甲○○同意後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228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C059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一覽表(代碼編號:00000000)各1 紙存卷可憑,並有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15.42 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 組、夾鏈袋288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15.42 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88 個,為供被告便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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