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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95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可參;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間即95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2 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警員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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