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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6 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 月27日入所戒治,嗣於92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4 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5 月16日確定,嗣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5年6 月29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其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29 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2巷2 號2 樓樓梯間,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採尿之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編號CH/2007/C119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固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該針筒固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但該針筒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示拋棄(參見偵查卷第22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該針筒內縱含有所謂殘渣,但是否確係海洛因殘渣,亦無任何鑑定報告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該所謂殘渣即係屬於海洛因殘渣,亦不得執此即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是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針筒,即有所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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