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經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10月24日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4月14日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接續於前述有期徒刑6 月之竊盜罪而執行,自94年7 月1 日起算刑期,至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1 巷13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1 次,嗣於同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粉1 包(淨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6 月20日編號CH/2007/6014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26、41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鑑定後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度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050 號鑑定書可考(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卷第4 頁),並非屬違禁物,被告復否認該包白粉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