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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1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於90年3月22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再於91年間,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然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8 號4 樓之29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前址住處門前查獲,併在其該址臥房內扣得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NEWGEN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1 枚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 臺、2 號分裝袋共58個及小分裝袋共12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011 號偵查卷第31、33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於90年3 月22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再於90年3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之日起5 年以內之91、92、94年間,均因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90年3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之日,距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4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 者亦相隔不到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NEWGEN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SONYERIC SSON 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2 號分裝袋共58個及小分裝袋共12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持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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