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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因該案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七巷二十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正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五分許及同年三月六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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