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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四六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巷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二二公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五三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二二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二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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