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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第2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97年1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街、忠孝西路二段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大麻一包(毛重0.1820公克、驗餘淨重0.0072公克)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41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忠孝西路二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大麻一包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5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大麻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大麻一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大麻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第2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大麻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007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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