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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續字第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富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八十五號十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接續在一個鐘頭以內,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曾富源由友人石智盛騎乘機車搭載,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自強路口時遇警方盤查,石智盛、曾富源旋即加速逃逸,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六四巷口前,曾富源因不慎摔車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曾富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一個鐘頭內接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獨立性甚低,難以割裂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種施用方法要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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