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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統聯客運洗手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二巷一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五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一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五七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八四八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五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五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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