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7日,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址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