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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後經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㈠㈡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與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見乙○○在吳文森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九之二號之早餐店內用餐,並將裝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乙○○國民身分證件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與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數位相機一臺等物品之黑色背包一個置於身旁椅子上,有機可乘,徒手加以行搶得手後離去,為乙○○及吳文森發現,吳文森遂外出追捕,並與路旁見義勇為之民眾及巡邏員警,於同日十一時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八三巷口合力逮捕甲○○,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吳文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先前已有搶奪前科、竟於前揭時地再徒手搶奪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搶奪所得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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