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停止其處分釋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百零三巷十八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點六六二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毛重○點六六二公克,合計淨重○點一三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點一三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物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停止其處分釋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經減刑寬典而提前出監,竟仍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及減刑,均未收矯治、警惕及鼓勵自新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並陳稱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一三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二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