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4 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89年5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5 月1 日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0年5月1 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3 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9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贓物、妨害公務、竊盜3 罪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 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3 罪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7年1 月24日假釋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本署觀護人室97年5月5 日16時12分許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97巷6 號5 樓住處,分別以香菸及玻璃球為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品各1 次,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8/5022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累犯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