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0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第四八一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每隔兩、三天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二號九樓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每隔五、六天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六號五樓及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二號九樓等處非法施用海洛因。並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二號九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四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點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零點零四公克扣案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復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復不另論罪。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該案件係該署檢察官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同案被告許志帆後,發現被告甲○○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動檢舉偵辦後移轉本院併辦審理,然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已經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即本件事實中被告甲○○持有海洛因零點零四公克之部分),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本有嚴懲之必要,但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本質上係屬自損行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自白犯罪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白色粉末狀物品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個,被告雖坦承其有用該物施用毒品,惟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被告亦自承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非違禁物,是本院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本件起訴時係因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偵字第三二八九號,該二案件後經起訴為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八三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並為本院所准許,而本件起訴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方送往戒治,此有本院九十年易字七八三號卷內押票、起訴書各一份,及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四三號卷內羈押聲請書、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起訴時既然為本院另案在押,則被告起訴時身體所在之地即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