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83年6 月24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2 月4 日以85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86年3 月20日確定,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五日,經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10日復因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前述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一日,迄93年2 月1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2 月3 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9 月9 日確定,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5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3 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0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再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9 月9 日確定,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5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83年6 月24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2 月4 日以85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86年3 月20日確定,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五日,經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10日復因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前述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一日,迄93年2 月1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2 月3 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9 月9 日確定,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