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另由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均已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約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再以電話聯絡乙○○、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迨渠二人取得款項後,再依「小哥」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知名會計,乙○○則可獲得所詐得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代價。乙○○為遂行上述詐騙犯行,乃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購買車號6G-7016號自小客車1 部,作為其搭載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用,且由「小哥」在其車上安裝渠等詐騙集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彩色印表機及車內電源轉換器各1 台作為行騙所用或預備,而其除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外,「小哥」並交付渠等詐騙集團所有之不詳門號手機1 支供其使用,且交付渠等犯罪集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合計3 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合計2 枚供丙○○作為彼此聯繫使用,同時亦交付丙○○貼有丙○○照片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起訴書誤載為「同署資產監察管理科」)識別證4 張(分別冒用「邱俊平」、「賴柏羽」、「林詠新」、「楊俊榮」之名義)作為行騙所用或預備。嗣渠等旋即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郵局及法院人員,因丁○○○之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全數領出,交由法院指定之人員暫時保管,否則將凍結、沒收丁○○○之存款及收押其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板信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乙○○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與丁○○○相約之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11號前與丁○○○見面,待乙○○確認丁○○○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回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渠等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至附近超商,丙○○則下車向丁○○○出示前揭冒用「邱俊平」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識別證1 張,佯稱其係「偵察員邱俊平」,負責前來向丁○○○收取上開現金300 萬元,並至該附近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以「小哥」先前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起訴書均誤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紅色印泥台,分別蓋印於上開偽造之「扣押處份命令」、「收據」上,並在該偽造收據上之收款員欄內偽簽「邱俊平」之署名,而偽造此等公文書交付丁○○○,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致丁○○○不疑有他,乃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給丙○○,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丁○○○、「邱俊平」、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銀行及檢警人員,因甲○○涉嫌淘空公司,現遭法院通緝,須繳交保證金200 萬元,交由法院指定之人員暫時保管,於案件結束後再予發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至臺北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嗣乙○○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與甲○○相約之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14之3 號4 樓旁之巷子內與甲○○見面,待乙○○確認甲○○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回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渠等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內文略載:甲○○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聲請人於97年5 月15日受監管清償200 萬元,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核准分案申請,清償無誤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佈、播送、言論,否則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350 條第2 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萬元罰金云云)至附近超商,丙○○則下車向甲○○出示前揭冒用「賴柏羽」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識別證1 張,佯稱其係「偵察員賴柏羽」,負責前來向甲○○收取上開現金200 萬元,並至該附近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以「小哥」先前所交付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紅色印泥台,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上,而偽造此公文書交付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致甲○○不疑有他,乃將現金200 萬元交付給丙○○,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賴柏羽」、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後乙○○、丙○○與「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接續上開單一犯意聯絡,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上開保證金不足,甲○○應再補交保證金13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再至臺北市○○○路之日盛銀行提領現金130 萬元。嗣乙○○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與甲○○相約之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14之3 號4 樓住處門口與甲○○見面,待乙○○確認甲○○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回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渠等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內文與上開公文相同,僅監管金額改為130 萬元)至附近超商,丙○○則仍冒稱其係前開「偵察員賴柏羽」,負責前來向甲○○收取上開現金130 萬元,並至該附近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以「小哥」先前所交付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紅色印泥台,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上,而偽造此公文書交付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致甲○○不疑有他,乃將現金130 萬元交付給丙○○,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賴柏羽」、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前揭保證金仍屬不足,尚應補交500 萬元,因甲○○表示其資力不足,渠等即要求甲○○至少尚應補交保證金120 萬元云云,因甲○○前已合計交付330 萬元,業已起疑而早向警方報案,遂佯作承諾交款,並立即向警方通報。嗣乙○○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與甲○○相約之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14之3 號4 樓旁之巷子內與甲○○見面,待乙○○確認甲○○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回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渠等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內文與前揭公文相同,僅監管日期改為97年5 月19日,監管金額改為120 萬元)至附近超商,丙○○則仍下車冒稱其係前開「偵察員賴柏羽」,負責前來向甲○○收取現金120 萬元,並至該附近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以「小哥」先前所交付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紅色印泥台,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上,而偽造此公文書欲交付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惟因警方業已在場埋伏,遂向前欲逮捕丙○○,丙○○見狀即迅速奔回乙○○所駕上開車輛,乙○○旋即駕車逃逸,因而詐騙未能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386 號前時,遭自後追捕之警方攔檢逮捕,然丙○○則趁隙逃逸,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共同正犯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就共同正犯丙○○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共同正犯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當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資料,自係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詐騙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騙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是97年5 月初去應徵,「小哥」說要自備車子,我才在同年月8 日去買前開車輛,但直到同年月14日,「小哥」才打電話跟我說隔天上班,所以我是到同年月15日才開始上班,不可能在同年月13日去向丁○○○收錢云云。經查:
㈠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夥同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甲○○收錢之事實(參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嗣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物,且其所駕前揭車內並遺留丙○○之身分證等情,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含丙○○身分證照片)11幀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5至29、39、50至5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物及丙○○身分證1 張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影本2 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33、34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等部分之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詐騙告訴人丁○○○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一再指證其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形,且證稱案發當時有二人駕車前來,其中一人下車向其收取現金300 萬元,該人乃係丙○○等情無訛(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另一人乃係被告乙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且其指認被告所憑依據亦有非屬合理之處,固難僅依其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係與丙○○一同前來收取現金之人。但無論如何,依告訴人丁○○○所述,可知其遭受詐騙之模式乃與告訴人甲○○遭受詐騙之模式如出一轍,且同樣均係由二人駕車前來,並由其中一人即丙○○下車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作為收款證明之偽造公文書後,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所詐現金。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係於97年5 月15日始開始上班從事前揭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其另外一件涉嫌詐騙黃余金嬌案件之檢察官偵訊中,則係供稱其於97年5 月13日至16日皆在桃園地區,當時其係向「小哥」應徵跟監工作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稽(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乃係供稱其自97年5 月13日起即受僱於「小哥」,其當有於97年5 月13日駕車搭載丙○○前去向告訴人丁○○○收取前開所詐款項之合理可能,則其於本案偵辦及審理中復改口否認此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與被告於97年5 月13日一同前往向告訴人丁○○○收取所詐款項之事實,然本院調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辦與本件同一案情之另案偵查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卷),證人丙○○於該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有無於97年5 月13日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丁○○○詐騙300 萬元時,證人丙○○答稱:「是,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是乙○○叫我去拿錢而已」等語(參見該案卷第21、22頁)。顯見證人丙○○於其所涉該案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坦承其與被告於97年5 月13日一同前往向告訴人丁○○○收取所詐款項之事實,益徵確有此事無訛,嗣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自有事後卸責及偏袒迴護被告之嫌,要無足採。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乃係「小哥」提供給證人丙○○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而該門號手機於97年5 月13日即留有訊息,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物品(行動電話)清冊表1 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42頁)。可知證人丙○○應至遲於97年5 月13日即自「小哥」處收受該門號手機使用,自非如其所證係於同年月15日始開始工作,更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乙節係屬子虛,委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 份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 紙、存單影本3 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36、37、106 至109 頁);嗣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且其所駕前揭車內並遺留丙○○之身分證等情,均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與丙○○於97年5 月13日前去向告訴人丁○○○收取所詐款項之事實,是以此等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其於前揭97年5 月19日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因並未得逞,故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偽造前揭公印、公印文及在前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收款員欄內偽造「邱俊平」之署名,係分別用以偽造前揭公文書,該等偽造公印、公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小哥」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97年5 月15日對告訴人甲○○先後二次詐騙部分,乃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97年5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詐騙告訴人甲○○部分,則係同時觸犯前述三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先後三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騙集團對外行騙,佯稱係院檢人員,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且其無視於行騙之對象已屬退休年邁之告訴人丁○○○、甲○○,渠等所詐得之款項無非係此等年邁長者頤養天年之所需,竟仍對之訛詐,所詐得之款項復分別高達3 百萬元以上,不僅使該等告訴人財產嚴重受損,生活陷入困難,且對該等告訴人精神上所造之震撼、打擊更屬殘酷至極,此參以告訴人丁○○○為此還曾輕生即明,可見被告為牟得暴利,竟如此泯滅人性,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詐騙告訴人丁○○○之部分,飾詞圖卸其責,且猶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車號6G-7016 號自小客車1 輛、該車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按:上開手機門號係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而SIM 卡於申辦門號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此經上開公司以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937 號函示在案,故該SIM 卡衡情亦屬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餘物品則係「小哥」所提供,衡情應係渠等詐騙集團所有之物(按:其中手機門號0955、0926開頭者,係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該等門號申辦者即為SIM 卡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故該等SIM 卡衡情亦屬「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另手機門號0919、0987開頭者,則係分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而上開門號之SIM 卡於申租門號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此亦經上開公司分別以97年3 月6 日信客一(一)警(97)字第073 號、97年3 月4 日法大字第097019437 號函示在案,故該等SIM 卡衡情亦屬「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至另一門號未詳者,依據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各家電信公司函示,均指明SIM 卡於申辦完成後,已屬各該申辦者所有,故該門號未詳之SIM 卡衡情亦應屬「小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下,均諭知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乃係被告詐騙告訴人丁○○○所用之物,且乃係「小哥」所提供,衡情應係「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下,諭知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因該等文件連同該公印文在內,業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因係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乃係被告於97年5 月15日詐騙告訴人甲○○所用之物,且乃係「小哥」所提供,衡情應係「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下,併諭知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因該等文件連同該公印文在內,業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於97年5 月19日詐騙告訴人甲○○所用之物,且乃係「小哥」所提供,衡情應係「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下,併諭知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亦毋庸重複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乃係偽造之公印,係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詐騙告訴人甲○○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下,併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亦係偽造之公印,且係被告於同年月19日前往詐騙告訴人甲○○時隨車所攜帶,衡情亦應係作為被告於當日詐騙告訴人甲○○所用或預備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下,併諭知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詐騙告訴人丁○○○、甲○○,雖有分別使用前揭偽造之「偵察員邱俊平」、「偵察員賴柏羽」之識別證各1 張,但該等偽造識別證均未扣案,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與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文翔、「小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等人間,共同以前揭電話詐騙及│公眾及他人 │至三所示之物均沒││ │行使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收。 ││ │行處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 │ ││ │北地方法院收據」等詐騙手法,│ │ ││ │使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 ││ │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 │ │├──┼──────────────┼────────┼────────┤│二 │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與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有期徒刑2 年8 月││ │文翔、「小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等人間,共同接續以前揭詐騙電│公眾及他人 │、四、五所示之物││ │話及行使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 │均沒收。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 │ ││ │詐騙手法,使甲○○陷於錯誤,│ │ ││ │先後交付現金200 萬元、130 萬│ │ ││ │元(合計330 萬元)。 │ │ │├──┼──────────────┼────────┼────────┤│三 │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與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文翔、「小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等人間,共同以前揭詐騙電話及│公眾及他人 │、五至七所示之物││ │行使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均沒收。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詐騙│ │ ││ │手法,欲使甲○○交付現金120 │ │ ││ │萬元,惟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 │ ││ │逞。 │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一 │扣案之車號6G-7016 號自小客車1 輛、該車鑰匙1 支、偽造之「內政部││ │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林詠新、楊俊榮之識別證各││ │1張 、紅色印泥1 個、筆記型電腦、彩色印表機、車內電源轉換器各1 ││ │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詳門││ │號之手機合計5 支(均含SIM 卡各1 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43 之SIM卡各1 枚。 │├───┼───────────────────────────────┤│二 │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收據」各1 份 │├───┼───────────────────────────────┤│三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公印各1 枚 │├───┼───────────────────────────────┤│四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日期為97年5 ││ │月15日)2 份。 │├───┼───────────────────────────────┤│五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 枚 │├───┼───────────────────────────────┤│六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日期為97年5 月││ │19日)1 份。 │├───┼───────────────────────────────┤│七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 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