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16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之煙絲內,用火點燃後,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18弄2 之3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查獲時淨重0.39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88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55頁)。又查扣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97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3676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5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 07 號、16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0公克,因塑膠袋與毒品海洛因二者無法析離,故無庸另就塑膠袋部分諭知沒收),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經鑑定取樣用罄之淨重0.0020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