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3 日晚上7 時1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廖碧霞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LPB-336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街5 巷17號前,見乙○○獨自一人,遂將上述機車暫停上址路旁下車後(引擎仍發動中),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張女背後搶奪其所有之黃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三千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OK WAP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發動中之機車逃離現場,經路人郭川郁發現前情上前追捕並報警,旋在臺北縣泰山鄉○○街5 巷9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上開遭搶之黃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三千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OK WAP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乙○○、郭川郁於警訊時之證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究上開筆錄均經證人親閱並按指印,有警訊筆錄足憑,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願陳述製作,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川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贓物照片共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搶奪罪之法定刑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93年4月30日出監甫數月,再犯本案搶奪罪,為累犯,足徵罰刑之教化未竟其功,有再予矯治之必要,原審審酌其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宣告有期徒刑一年,相較於法定最高刑度五年,已屬從輕,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