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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恆寬張江澤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60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790號〕,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甲○○於〔一〕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嗣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二〕93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三〕94年間,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四〕94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五〕94年間,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5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六〕上列〔二〕、〔三〕、〔四〕所示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並與上列〔五〕所示徒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乙、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8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暨所屬集團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上開集團成員於94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查詢,至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62212元,匯至附表所示甲○○帳戶;嗣經乙○○報警尋線查獲。

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涉上揭犯行,係以〔一〕被害人乙○○指述。〔二〕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三〕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貳、被告對於〔一〕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日開立附表所示帳戶。〔二〕附表所示帳戶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26頁至28頁所示之交易紀錄。〔三〕乙○○確將事實欄乙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係爭執主張『系爭帳戶存摺係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明詰問證人丙○○為證據方法。

參、被告同意公訴人聲明之證據方法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58頁、第59頁〕,與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帳戶係其開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足佐〔附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查:

一、被害人乙○○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誤將62212元,匯至附表所示甲○○帳戶,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上揭事證足佐;嗣該等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復有前引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足佐〔參見同上偵卷第26頁〕;查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應僅為該帳戶所有人始得知悉,若被告未事先將密碼告訴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何以得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顯係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再就詐欺集團成員斟之,附表所示帳戶,苟非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提領款項,似此情節,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其情甚明。

貳、關於被告爭執主張之事實,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證人丙○○來院證述意旨略以:93年2至4月間,曾向被告借用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存摺』,伊取走置物箱內被告之『存摺』,於93年2至4月間,交給朋友使用,拿走存摺後,於93年4月,始告訴被告〔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惟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係於「93年12月8日」開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94年5月19日094國世泰字第049號函附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可按〔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丙○○竟證稱於『93年2至4月』間,即取得上揭存摺云云,自非可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原辯稱附表所示帳戶存摺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3年年底或94年初,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泰山鄉時遭竊〔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將存摺等放在機車,機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廖碧霞名下。後來我將車借給丙○○,是丙○○偷走我的存摺拿去賣。』〔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理時,先則陳稱『94年底至95年3、4月左右』,康瑜取走置放於機車內之存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嗣改稱:『95年那段時間』,丙○○告知機車置物箱遭竊〔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終則稱:『94年3、4月間』伊主動問,丙○○始告知存摺在〔康志瑜〕家中〔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細較之,其前後所辯情節相歧,抑且,未舉出其它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自難遽信。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丙、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斟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犯事實欄甲─〔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原審審酌全盤事證,諭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失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庫名稱│戶 名│帳    號│備          註│
├──┼────┼───┼──────┼────────┤
│一  │國泰世華│甲○○│第013-2│國泰世華銀行新泰│
│    │銀行新泰│      │145020│分行函附開戶基本│
│    │分行    │      │33859號│資料附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年度偵字第114│
│    │        │      │            │18號卷第23頁│
│    │        │      │            │至第25頁。    │
└──┴────┴───┴──────┴────────┘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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