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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聖凱(原名林增輝)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減為2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將前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9月3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八德南路附近,因見登記為合冠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號7597-XN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於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日間某日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置於該處)未懸掛車牌、且車門未緊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進入車內,以徒手按鈕之方式發動該車並竊取得手。

(二)又林聖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0月26日5時許,駕駛前揭竊盜而來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921號前,持非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打破成建志所使用、登記為力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3310-RK自用小貨車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進而竊取車上之砂輪機1台、延長線1組、汽車千斤頂1座、電纜線1綑、黑色筆記本1本等物。得手後,即先於99年10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將砂輪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低價變賣與姓名不詳之人。

二、嗣於99年11月1日16時許,林聖凱駕駛前揭竊取而來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黃欣儀(所涉竊盜、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車上懸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號為WK-5642號車牌,在行經臺南市○○區○○村○○路93號前,為警發現該車車牌與車身不同而予以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延長線1組、筆記本1本、汽車千斤頂1座、電纜線1綑、車號7597-XN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活動扳手1支、WK-5642號車牌2面等物。

三、案經林傳宏、成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害人林傳宏、成建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害人林傳宏、成建志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00年4月26日回覆之函文、檢警提出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文書,固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提出異議,又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欣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因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物品及以機械方式留存影像之照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扣案物品及照片均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提示在案,亦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傳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為7597-XN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懸掛WK-5642號車牌、車身為7597-XN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欣儀為警攔查,並於前揭車上查獲成建志所失竊之延長線1組、筆記本1本、汽車千斤頂1座、電纜線1綑等物乙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及犯意,辯稱:99年10月26日當日伊人在臺南塭子內居處,有不在場證明,且前揭物品並非其所竊取者,是因其曾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藍鯊」之男子,「藍鯊」交還前揭自用小貨車時車上即載有該些物品,「藍鯊」並要其駛至臺南市仁德區去變賣抵債取償,伊應該是遭到「藍鯊」設計陷害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99年11月1日16時許駕駛前揭竊取而來之自用小貨車,並於車上懸掛WK-5642號車牌,行經臺南市○○區○○路93號前,為警發現該車車牌與車身不同,始予以攔查,並在車上查獲延長線1組、筆記本1本、汽車千斤頂1座、電纜線1綑等物,而該些物品均係屬被害人成建志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6時左右,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21號前遭人打破其使用之車號為3310-RK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車窗後,遭竊取之物,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經被害人成建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8張、被告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活動板手1支扣案可證,故被告實是因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與車身不同」,始遭警盤查並在前揭車輛上起獲被害人成建志失竊之物品,被告辯稱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藍鯊」之男子設計云云,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於遭查獲時之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供稱:查扣的物品延長線、電纜線、千斤頂、黑色筆記本等是伊偷的,是在10月26日凌晨5點多開著偷來的上開貨車到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交叉口附近偷的,伊是拿扣案的活動板手打破玻璃取走的,除了偷走上開物品外,還有偷一台砂輪機,當天8、9時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附近的跳蚤市場賣掉了,賣了300元,伊沒有偷電鑽,伊曾經於99年10月31日18時許,將竊來之前揭車輛借給「鯊仔」使用,之後他於99年10月31日20時許又將該車開回來還給伊,故該車有借「鯊仔」1個多小時,被查獲時車上的吸食器是「鯊仔」的等語(警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27頁參見),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之陳述都是伊出於自願及自由意志下所為,警察、檢察官並沒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逼伊陳述(本院卷第47頁參見),是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再者,被告於查獲初始之警詢、偵查中已將該次竊盜之犯行、銷贓方式交代完整,且其前雖曾提到將前揭車輛出借予「鯊仔」使用之事,惟稱僅於99年10月31日出借予「鯊仔」1個多小時(惟被害人成建志早於99年10月26日凌晨6時即失竊),且全未提及遭「鯊仔」設計等情,再者,被告辯稱當初於檢察官面前承認是因不想遭羈押,想先出來再找「鯊仔」云云,然查,被告既稱「鯊仔」為其友人,且與其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並曾將前揭車輛借予「鯊仔」使用等,故倘果有「鯊仔」其人,被告要查明其真實身份,應非難事,然被告自99年11月2日至今,業已半年多,仍均無法提供「鯊仔」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故是否確有所謂「鯊仔」其人,或僅係被告事後避重就輕、為求卸責之杜撰之詞,均非無疑,自應以其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任意性自白陳述為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則乃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末查,被告辯稱其於被害人成建志失竊時之99年10月26日,伊人在臺南塭子內居處,不在高雄云云,惟查:被告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錄影畫面,因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有效期限為1個月,故99年10月26日之影像均遭系統自動覆蓋,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26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參見)。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欣儀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人在臺南塭子內居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見),然查:證人黃欣儀於檢察官行反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與被告何以於99年11月1日當日在臺南仁德為警查獲等重點,卻多交代含糊不清,僅證稱「忘記了」、「不知道」,且有證述者復與其於99年11月1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本院卷第63至67頁參見),是顯見證人黃欣儀所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是人在臺南之證詞,乃係為迴護其夫即被告之詞,尚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關於該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修正後該項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犯犯罪事實一(二)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1支,因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從被告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先毀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盜之情節觀之,被告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故其行為雖為數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上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數罪名,惟仍應僅論以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以避免違反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從而,該部分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至檢察官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屬不同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小學畢業,學歷及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情狀、手段,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及贓物多數已發還予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未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普通竊盜部分)、8月(加重竊盜部分)、3月(毀損部分),惟未及審酌普通竊盜部分贓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等,是尚嫌過重,至加重竊盜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贓物並已無從追查等情,是尚嫌過輕,另毀損部分,因與加重竊盜部分有一罪關係,應不另論罪等情,亦業已如前述,均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雖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參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該活動板手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活動板手因非屬違禁物品,爰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