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凱原名林增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就減後之刑與已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編號2 所示之犯罪已減刑,編號1 所示之犯罪尚未予以減刑,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予以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所請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又附表編號1 、2 之裁判,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