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聖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後,再與上揭已減為有期徒2 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 月22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方瑞文所有之H36-51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00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25分許,林聖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34 號前,見陳維德所有之氣動套筒(內含千斤頂)、氣動板手放置於ZS-6826 號自用小貨車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氣動套筒、氣動板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陳維德發現自後追趕。陳維德之雇主陳昭安在旁見狀亦加入追趕後,將林聖凱制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方瑞文、陳維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德、方瑞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德之雇主陳昭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額,且均已歸還被害人,降低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在其使用該機車鑰匙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