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增輝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增輝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陸台(警卷機台編號①至⑥,含IC板陸塊)、如附表所示之猥褻物品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警卷機台編號⑥,含IC 板 壹塊)及如附表編號陸至玖所示之猥褻物品,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警卷機台編號③,含IC板壹塊)、如附表編號拾至拾貳所示之猥褻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 行所指之猥褻物品「如附表編號1 至7 」,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下:┌──┬────────────┬──┬───┬─────┐│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1 │短按摩蛋 │1支 │ │ │├──┼────────────┼──┤林增輝│機台編號①││ 2 │夢幻龍鍾愛一生假陽具 │1支 │ │ │├──┼────────────┼──┤ │ ││ 3 │短按摩蛋 │1支 │ │ │├──┼────────────┼──┤ │ ││ 4 │春之頌假陽具加長套 │1支 │ │ │├──┼────────────┼──┤ │ ││ 5 │短按摩蛋 │1支 │ │ │├──┼────────────┼──┼───┼─────┤│ 6 │色情光碟片(美麗愛人等)│5片 │甲○○│機台編號⑥│├──┼────────────┼──┤ │ ││ 7 │假男性生殖器官陽具 │2個 │ │ │├──┼────────────┼──┤ │ ││ 8 │爽套膠囊震動蛋 │1個 │ │ │├──┼────────────┼──┤ │ ││ 9 │按摩蛋 │1個 │ │ │├──┼────────────┼──┼───┼─────┤│10 │短按摩蛋 │1支 │乙○○│機台編號③│├──┼────────────┼──┤ │ ││11 │長按摩蛋 │1支 │ │ │├──┼────────────┼──┤ │ ││12 │快活棒 │1支 │ │ │├──┼────────────┼──┼───┼─────┤│13 │絕色東羊山羊環按摩棒、乙│1盒 │蔡應龍│機台編號⑤││ │褲各1 件 │ │ │ │├──┼────────────┼──┤ ├─────┤│14 │色情光碟片(愛愛等) │4片 │ │機台編號⑤│└──┴────────────┴──┴───┴─────┘㈢補充犯罪事實如下:林增輝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補充犯罪事實如下:林增輝與蔡龍雄(蔡應龍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自95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向林增輝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36 號「快速便利超商」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1 台(警卷機台編號⑤)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並於機器內放置內容為男女裸露全身、性器官相互撫慰、口交、性交等具體描述男女性行為畫面,且男女生殖器均清晰可見,足以挑逗、剌激或滿足性慾及使一般人產生羞恥心、厭惡感之猥褻光碟片4 片、絕色東羊山羊環按摩棒暨乙褲各1 件等猥褻物品;把玩方式為客人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機具內物品(含上開猥褻物品)。操作者如挾起機器內之物品,即可取得,如未挾得,10元硬幣則歸蔡龍雄所有,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品。嗣於同年9 月12日17時許,為警於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 元、色情光碟4 片、絕色東羊山羊環按摩棒暨乙褲各1 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林增輝、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林增輝與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林增輝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林增輝與共犯蔡應龍就上開補充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就上開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增輝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增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增輝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於95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於法院審理案件中再犯本案,另被告乙○○則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於93年6 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2 人均不知悔改,而與被告甲○○竟為圖小利,散布如附表所示之猥褻物品予不特定之人,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渠等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經許可即私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嚴重損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應予嚴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增輝與共犯蔡應龍就上開補充犯罪事實㈣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林增輝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包含於同一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之中,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應予敘明。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電子遊戲機6 台(警卷機台編號①至⑥,含IC板陸塊),分別係被告3 人及共犯蔡應龍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及共犯蔡應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現金150 元,分別係被告乙○○(50元)及共犯蔡應龍(100 元)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共犯蔡應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