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24810、26541、3054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5、588、58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11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聖凱與許景能、陳志明(上2 人均經判決確定)、楊清樑(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其等並無承租附表一所示物品真意,竟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凱本人(即附表一編號4、10)或指示許景能(即附表一編號1、6至9、11)、楊清樑(即附表一編號2 、3、5、12)、陳志明(即附表一編號3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推由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出面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有工程短期施工需要租用該物品云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認為其等確有施工需要,且將於施工完畢歸還上開承租物品及繳交租金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予林聖凱親自收受,或由許景能、楊清樑、陳志明收受後隨即轉交予林聖凱而既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聖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8、11部分伊係受雇於許景能、楊清樑載送電焊機與發電機,並非伊所取得;編號4部分,伊租用機器後放在汽車上,隨遭當鋪拖吊,非故意未歸還,且業與店家和解;編號5、6、7、9、12部分非伊所租用,伊亦不知情;編號10部分伊租用機器後即遭竊,且事後已與店家和解,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有出租附表一所示機器(編號10破碎機1 台部分除外,詳後述)予附表一所示承租人,而出租後未獲給付任何租金,嗣後無法聯絡該承租人,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同行相互交換資訊後,發覺均係由被告、許景能、楊清樑等人交替多次承租,疑屬有計畫性之集團犯罪後,於99年4 月15日共同提起告訴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許生雄、黃俊堯之弟黃俊達、強旺企業有限公司廠長許介展、黃逢慶、謝朝進、洪明朗之父洪清坤、龔文良之子龔冠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8 至152、177、178、190、191、217、218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許景能、楊清樑、陳志明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27至229、246至248、268至269頁),並有各該契約書12紙、估價單1紙、本票1紙、存證信函11份、被告之妻黃欣儀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4租用機器所質押)、被告健保卡影本(偵一卷第5 至55頁)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所是認,可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0犯行部分,被告承租破碎機數量應為2台: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所租用破碎機數量部分,被告固辯稱:應只承租1台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謝朝進證稱:被告99年1月22日承租破碎機2 台係伊接洽,沒簽合約只開估價單,破碎機價值共18000 元,被告有提供健保卡,後來機器沒還,經聯絡後被告於99年1月22日開1 張1萬8000元的本票,但票也沒兌現,被告後來也找不到等語(偵一卷第151、152頁),是證人謝朝進是時明確指述被告承租破碎機數量為2 台,且與該估價單(偵一卷第19頁)記載相符,再者,被告所開立前開本票面額亦與證人謝朝進指述金額相同,堪信渠證述可採,是編號10犯行部分被告所承租破碎機數量應為2 台,同堪認定。至被告與謝朝進分別於103年4月22日、5月8日所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3、78頁),其上雖記載破碎機數量僅為1 台,然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雖謝朝進日後僅以1 萬元對價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訴,然未必代表其自始僅有1 台破碎機之債權請求權可向被告主張,是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記載內容,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12部分,確為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承租後,再轉交被告: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明迭於偵審證稱:附表一編號3 是被告要求伊與楊清樑一同前去,說會給伊錢,是由伊負責出面承租,編號3機器在一心路交予被告,被告給付伊1萬3000元等語(偵一卷227至230頁);另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清樑迭於偵審證稱:伊那時沒工作,報紙上看到被告在應徵,被告一開始是說工作要用,叫伊去租機器,附表一編號2、5、12都是伊承租後轉交給被告,每次大約可得5000、6000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本來不認識陳志明,因為陳志明不會開車,被告叫伊租車載陳志明去租機器,這次是用陳志明名義承租,伊只分到油錢跟租車錢,伊知道被告拿這些機器去變賣,但不知道去哪裡變賣等語(偵一卷第268、269頁);同案被告即證人許景能亦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1 、6、9、11伊均坦承有詐欺行為,伊是透過報紙徵臨時工廣告認識被告,楊清樑、陳志明等人伊均不認識,都是被告叫伊租機器給被告,被告有時會跟伊一起去租,有時不會,一租到機器就直接轉交給被告,依機器價值可分到2000到1萬元不等代價(偵一卷第301、30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卷第128頁)。是證人楊清樑、陳志明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述互核相符,且許景能、陳志明、楊清樑就犯罪情節均指稱各係依據被告指示出面承租機器,得手後隨即交予被告等節,所述被告犯罪手法亦相吻合,又上開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許景能、陳志明更經本院科刑確定,且原本互不相識,亦無推諉卸責而共同誣陷被告之情狀,難認渠等證述有其他不可信之處,復有上開被害人指述、契約書在卷可佐,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12部分,為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承租後隨即交予被告,已堪認定。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述不一,要屬不實部分,查證人陳志明審理時對於機器如何載送、交予何人等節雖與其偵查中證述有所出入,並對報酬如何支付等節與楊清樑證述不一,另證人楊清樑於審理中亦對附表二部分如何開車前往一節,於檢察官與辯護人各為詰問時供述略有出入云云,然本件案發至楊清樑、陳志明於本院證述時已相隔約5年之久,且租用機器次數眾多,渠等亦證述日久記憶已模糊,是上開證人雖對案情部分細節雖有所遺忘,尚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另證人許景能雖於警詢以其確實為了工程需要承租,只是尚未付租金為由而一度否認犯行,然其與被告要無嫌隙,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既為共犯之一,實無由於偵查坦認上開犯行而虛偽為不利己之供述,故難僅憑渠案發之初曾否認犯行,遽認渠有不實為前開證述之情事。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固辯稱:該發電機承租後,伊放在車上遭質押該車之昌順當鋪拖走,伊事後有向當鋪索取機器,但當鋪業者推說是委外拖吊已不知所蹤而未歸還,過程伊有錄音,伊並非故意不還該發電機云云。然昌順當鋪業者即證人朱家緯證稱:拖吊後檢視車上並無發電機,只有一些雜物,有通知被告及其女友前來領取,但被告聯絡不到,其女友曾說要來但亦不曾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另該次拖吊業者即證人黃憲政亦證稱:我們作業流程車輛拖走時會留下電話,且車輛是上鎖的,無法進入車輛,當時經現場工作人員回報狀況並未看到車內有大型發電機等大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上開證人均稱並無在車內尋獲任何發電機台,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辯稱當初向當鋪索取物品有錄音,並裝入隨身碟提交予檢察官云云,然遍查全卷均無該隨身碟存在,被告主張此節亦難供本院查證。
2.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則辯稱:伊係因為該破碎機失竊才未歸還,且事後有開立本票償還,而進寶五金企業行已有收受,是雙方該時已達成和解,並無詐欺云云,然被告於99年1月22日所開立之本票並未兌現,且事後亦無法聯絡被告,方經進寶五金企業行提起告訴,此情業據謝朝進具狀及證述如上,是被告所開立本票既未兌現,事後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於承租該破碎機之初即無歸還真意,至被告固於103年4 月22日與謝朝進達成和解,並據其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供參,然被告就此部分乃於取得破碎機時犯罪即告既遂,自不以事後和解而受影響,且本件詐欺犯行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1 至3、8、11部分被告辯稱:伊僅替許景能、楊清樑載送電焊機與發電機云云,並出具許景能、楊清樑且簽立之保證切結書2 紙供參(內容略以:許景能、楊清樑分別保證被告所運送物非贓物,若經警查獲被告概不負責),許景能雖經本院傳拘皆未能出庭作證,惟證人楊清樑於審理證稱:那是被告要求伊與許景能簽立,被告說這樣其會沒事,此為本案幾件事情結束後被告方要求伊簽,日期亦為被告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反面),況該文書既為被告事後提供要求許景能、楊清樑簽名,並倒填日期而書立,自不能徒據該文書即率爾認定被告僅為單純受託運送機器之人,而無成立上開部分犯行。
4.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復辯稱:該發電機重達400公斤,人力無法搬運,楊清樑多次證述用人力搬運到伊車上,後來改稱是連人帶車交給伊,供述不一云云。然查證人楊清樑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未受詢問上開機器搬運過程,亦未曾證述上開機器都是人力搬運等節,直至辯護人於審理質以發電機過重如何搬運時,渠經思考後即答:被告當次係租用3噸半可升降之貨車搬運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證述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內容亦與情理相符,自無從認定楊清樑證述有何可疑之處。
5.辯護人另以:楊清樑、許景能於99年3月25日亦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起訴,是許景能、楊清樑既能自行犯案,何需再與被告共分贓款,顯然有疑等語置辯,然被告於該案中是否有參與尚不明確,且同案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亦證稱:主謀係被告,伊本來就認識被告,在租機器前一個月,被告問伊是否缺錢,被告要伊去租機器回來賣掉,一個人可以分幾千塊,到最後伊就與鄭孟東一起去租機器伊自己拿機器賣,因為伊沒錢可以補別人機器的租金云云(偵一卷第245頁),是許景能、楊清樑於本案後單獨另涉其他犯行,並非不可能,與本件中被告有無參與無必然關係,是證人許景能、楊清樑上開證述亦難認有與事理不符之處。
㈤綜上,被告確有自行或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承租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均堪認定,且被告承租後並未給付任何租金,日後更無法聯絡各該承租人,復依上開證人許景能、楊清樑、陳志明所述,均未見被告有將任何機器投入任何營業使用,足認被告於承租各該機器之初,即無歸還真意,而有本件之詐欺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②又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與楊清樑、陳志明共同犯上開犯行部分,亦對被告不利。
③從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定,提高詐欺罪之法定刑,復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詐欺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84年度台上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無承租之真意,且係圖為不法所有,揆諸上述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許景能(附表一編號1、6至9、11部分)、楊清樑(附表一編號2、3、5、12部分)、陳志明(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時間不同,行為人及被害人亦非同一,顯均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佯以承租發電機、電焊機為由,詐取告訴人等所有機器,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編造事端掩飾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就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2、4 至10、12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志明、楊清樑,明知其等並無承租附表二所示物品真意,竟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楊清樑、陳志明,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志明出面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有工程短期施工需要租用該物品云云,該被害人誤認為其等確有施工需要,因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予楊清樑、陳志明,渠等收受後隨即轉交予林聖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附表二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予以對照,本案重行起訴未查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亦未敘明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自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即難謂合法,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詐得財物(新臺│ 主 文 │ │ │ │ │ │幣) │ │ ├──┼────────┼───────┼───────┼───────┼──────────┤ │1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 │許景能(承租人│EW190汽油電焊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許生雄)│ │)、林聖凱 │機1 台(價值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仁武│ │ │萬3千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鳳仁路122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 │99年2月11日 │楊清樑(承租人│SHW190汽油電焊│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機1台(價值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63000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 │99年2月24日 │陳志明(承租人│300電焊機及KVA│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楊清樑、林│柴油引擎發電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聖凱 │1台(價值15萬 │捌月。 │ │ │ │ │ │元) │ │ ├──┼────────┼───────┼───────┼───────┼──────────┤ │4 │統大發電機行(負│99年2月4日 │林聖凱(承租人│3000瓦發電機1 │林聖凱犯詐欺取財罪,│ │ │責人黃俊堯) │ │) │台(價值25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 │ │地址:高雄市鹽埕│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興街21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 │楊清樑(承租人│200型KW汽油引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鄧胡麗美│ │)、林聖凱 │擎發電機1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岡│ │ │價值約4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山區嘉興路231巷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4號 │ │ │ │。 │ ├──┤ ├───────┼───────┼───────┼──────────┤ │6 │ │99年3月16日 │許景能(承租人│200型汽油電焊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 │99年3月18日 │許景能(承租人│200型汽油電焊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勁信有限公司(負│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承租人│日本原裝SGW200│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責人黃逢慶) │ │)、林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大寮│ │ │1 台(價值6 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大發工業區興業│ │ │3千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36之1號 │ │ │ │。 │ ├──┤ ├───────┼───────┼───────┼──────────┤ │9 │ │99年2月11日 │許景能(承租人│日本原裝SGW200│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1 台(價值6 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3千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 │進寶五金企業行 │99年1月2日 │林聖凱(承租人│PH-65型破碎機2│林聖凱犯詐欺取財罪,│ │ │(負責人謝朝進)│ │) │台(價值18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地址:高雄市三民│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民族一路4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洪家工程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承租人│HONDA EW190汽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洪明郎)│ │)、林聖凱 │油引擎發電機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前鎮│ │ │台(為全新機器│柒月。 │ │ │區草衙中街71巷2 │ │ │,價值合計13萬│ │ │ │號 │ │ │2千元) │ │ ├──┼────────┼───────┼───────┼───────┼──────────┤ │12 │光允機電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 │楊清樑(承租人│本田牌200A型電│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龔文良)│ │)、林聖凱 │焊機1台、7000W│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大社│ │ │汽油發電機1台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中華路14巷105 │ │ │(價值合計8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3號 │ │ │元) │。 │ └──┴────────┴───────┴───────┴───────┴──────────┘ 附表二: ┌─────────┬───────┬───────┬───────┐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詐得財物 │ ├─────────┼───────┼───────┼───────┤ │勁信有限公司(負責│99年2月27日 │陳志明(承租人│HONDA EW171汽 │ │人黃逢慶) │ │)、楊清樑、林│油電焊機1台( │ │地址:高雄市大寮區│ │聖凱 │價值53000元) │ │大發工業區興業路36│ │ │ │ │之1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