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凱應能預見黃欣儀(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8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早餐店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東興」之成年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公務機車,由李秀鳳使用,於100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下稱前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內某處,由黃欣儀交付而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林聖凱於100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欣儀,行經臺南市○里區○○里○○○00○0 號前,為警發現其騎乘贓車加以攔查,詎林聖凱加速逃逸,惟仍在同路段塭子內55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欣儀及證人李秀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黃欣儀自「吳東興」取得前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收受並使用之,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752號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再與上揭已減為有期徒2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對於前開機車可能為贓車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