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侵占案件前科,其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3 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㈢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 月13日以83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㈢2 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年;㈣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6 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6 月5 日;㈤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6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12日釋放,於89年6 月2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7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3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5 日釋放,於96年5 月9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4 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於97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23 巷12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97年4 月28日晚間8 時4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可待因(20420ng/ml)及嗎啡(145270 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5 日釋放,於96年5 月9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前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3 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次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 月13日以83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6 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揭4 案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6 月5 日,上開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3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4 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爰審酌其有多項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執行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並非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