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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三月確定;嗣就上開各處三年十月、三月有期徒刑部分以同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執行殘刑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而為渠等留置,要甲○○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始釋放其子等語,甲○○一時情急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前往金門山外第一軍郵局將新臺幣三萬元款項匯入乙○○前揭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甲○○與其子取得聯繫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當時失業,伊一位綽號「小王」之友人便稱可攜帶存摺協助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即將上海商銀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伊哥哥機車置物箱內,嗣該機車停放在鶯歌火車站前遺失,因該機車已老舊故未報案,而上開帳戶因久未使用且內無存款,亦未掛失,伊不清楚他人何以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詐騙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撥打被害人甲○○之電話,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為渠等留置,要其匯款至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始釋放其子等語,甲○○一時情急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三萬元款項匯至乙○○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檢送乙○○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頁),足徵被害人甲○○之指訴非虛,堪予憑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警詢其胞兄林柏松亦陳稱伊將名下所有車號QBV-202 號輕機車交予被告使用時曾有遭竊情事,惟過二天後機車即尋獲,該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一切正常並未損壞,印象中置物箱內只有雨衣,並未發現有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但機車多半是被告使用,伊也不清楚置物箱內放何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曾遭竊,然依林柏松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上海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由機車尋獲後其置物箱鑰匙孔仍完好無缺並未有損壞情事,顯亦無遭人撬開置物箱後取走箱內物品之情形;再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自八十年十一月六日開戶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前,僅有存款三元,有上開上海商銀檢送該帳戶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可參,被告復自承該帳戶久未使用內無存款等語,其何以能持上開帳戶申請信用貸款?又依其所陳僅知該綽號「小王」之人居住於三峽附近,不清楚小王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詳細地址,亦不知要向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辯欲持上海商銀存摺透過「小王」辦理信貸之說,顯屬無稽;尤其提款卡密碼僅被告知悉,如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他人何以能憑空知悉其密碼而將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證被告確有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所辯失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乙○○將其持用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持用之上海商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上開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三月確定;嗣就上開各處三年十月、三月有期徒刑部分以同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執行殘刑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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