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短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之五號一樓住處,先後分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