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7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4 月22日期滿。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出所,而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迨95年間,甲○○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減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6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後,業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6 月12日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5巷45號某寺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7年6 月12日15時許,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原用以裝盛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無證據證明有海洛因粉末殘留)。其後張彥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9、4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之分裝袋1 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原用以裝盛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無證據證明有海洛因殘留),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