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就施用毒品罪部分犯行,除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戒外,下列㈡至㈥所示之罪均已經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初犯),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隨即於92年1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改自戒治所釋放;而該施用行為,並經同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7 月7 日確定。
㈢另於92年1 月間因遭查獲犯寄藏改造手槍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 年1月8 日確定。
㈣上開㈡之強制戒治出所後,隨於同年93年4 月23日、2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三犯、四犯),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8 月30日確定。
㈤另於93年4 月間,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6 月25日確定。
㈥又上開㈡、㈢所示之二罪,於93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經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上開㈣、㈤所示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上開㈡、㈢所示之二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2 月28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同年3 月1 日就上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㈦而於上開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於97年4 月間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各二罪(五犯至八犯),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確定)。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犯),於施用完畢約五分鐘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犯)。嗣於翌日(19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27 號經警臨檢查獲,並帶同員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16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在車牌號碼G2-1683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分裝鏟一支。而甲○○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7/50626) 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於91年間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初犯),分別於92年1 月間(二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行)、93年4 月間(三犯、四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行)、97年4 月間(五犯至八犯,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犯至四犯,並於該等犯行所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為五犯至八犯,更為本案之九犯及十犯,依上開說明,五犯至八犯及本案之九犯及十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本應予量處重刑,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分裝產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以便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