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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成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9 、23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成茂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成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市○○路394 號之1 號,前於民國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申請以公司設立地址(門牌號碼坐落地號:同縣板橋市○○段289 地號)為貯存地點(轉運站,下稱貯存場),經同府該局許可後於同年4 月7 日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編號:北府環四乙清字第141 號),許可期限至96年4 月9 日止,成茂公司依該許可證,得於許可期限內,就委託清除者所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收集、清運、轉運之清除行為,並得於清除前暫將該等廢棄物置於上開貯存場之貯存行為,而於許可期限屆滿後,欲繼續從事業務,應於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展延,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成茂公司除應於該日起停止營業外,原核准之貯存場亦視為期限屆滿,不得再有貯存一般廢棄物行為,並應將貯存場內廢棄物清除完畢。

二、成茂公司於取得上開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後,即由乙○○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公司設立地點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之業務,嗣於96年4 月9 日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屆滿前,乙○○雖於同年2 月6 日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展延及變更之聲請,因成茂公司二次未出席審查會議無法審查,而由同局於96年6 月28日駁回其申請案,並於同年7 月11日以同局北環六字第0960048920號函通知成茂公司。詎乙○○明知成茂公司持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屆期未經核准延展,成茂公司除應於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並應將原核准貯存場內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行為之犯意,於乙級廢棄物許可證之期限屆滿後,未將暫置於貯存場內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將該等一般廢棄物繼續貯存於貯存場內。雖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先後於96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2日、97年1 月23日前往稽查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依法告發後,再於97年3 月25日12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該貯存場,發覺貯存場內仍置有一般廢棄物,當場查獲乙○○、孫英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查扣KOMATSU 廠牌型號PC310LC型挖土機一台、TOYOTA廠牌推土機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車牌號碼910-QM自用大貨車一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成茂工程有限公司、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成茂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駁回展延及變更之聲請函文資料附卷可佐,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先後於96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2日、97年1 月23日前往成茂公司稽查之各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八、…。」,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五年。但採輸出境外處理之清除許可證或設置掩埋場最終處置設施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得縮短之。」、「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間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2 、4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據上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許可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未獲展延許可,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原有貯存場亦視為期限屆滿,不得再有貯存廢棄物行為,並應將貯存場廢棄物清除完畢,亦據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函復本院明確,有該局97年10月13日北環廢字第0970079874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於其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屆滿後,未將貯存場內之一般廢棄物清除仍繼續堆置之行為,係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

㈡起訴書雖載以被告二人「…,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9日 至97年3 月間,陸續清運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垃圾等廢棄物至臺北縣板橋市○○段289 地號土地堆置,並以每月43,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孫英迪(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現場廢棄物分類之工作,並於分類後將之載至資源回收場及焚化爐處理。…」,認被告二人另有未經許可而違規清除、處理之行為;惟查,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十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於成茂公司所持用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屆滿後,即未再對外有收集、清運之行為等語,且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6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2日、97年1 月23日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均僅記載違規放置情形,並未有發現被告二人有上開法規定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又稽查紀錄檢附之採證照片放置,雖有大貨車出入之痕跡,惟依照片所示,該大貨車所在地點係被告成茂公司堆放砂石水泥處所,與本案貯存廢棄物地點尚屬無關,而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有清除、處理之犯行,依全案偵查卷證,僅有查獲員警張文家於偵訊中結證「…,可能是已經傾倒完畢了,…」,依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而被告成茂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被告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故被告成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起訴書認被告洪瑞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並未敘明被告所犯係同條款前段或後段之何種違規行為之罪,應予補明。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其行為樣態係未依同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是其行為本身當然具有持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侵害法益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僅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二人自96年4月9 日起至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雖係持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貯存行為,惟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於被告成茂公司所持用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屆滿後,經主管機關多次前往稽查告發,遲未改善,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成茂公司科予罰金50萬元,惟斟酌被告乙○○於97年4 月後已將成茂公司經營權轉讓於他人,且被告成茂公司復已於同年6 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請領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持用,併參酌其違規之期間、手段、所造成之環境影響以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經查,被告乙○○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起訴書雖請求將查扣之挖土機、推土機、大貨車宣告沒收,惟查,本案故經警在成茂公司貯存場內,查扣有上開車輛,然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係違規貯存,且成茂公司係於該貯存場兼營砂石生意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外,並有成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於本案期間與其他公司之砂石往來對帳單據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10539 號卷第137 頁至第141頁),而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6年5月22日、同年8月12日、97年1月23日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雖有挖土機停於廢棄物上之採證照片,惟貯存行為主要為靜態之存放狀態,與收集、清運之動態行為有異,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款規定之名詞定義,以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茲認本案如除主文所示之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犯罪情節,容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查扣之上開車輛均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第 41 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7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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