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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貳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叁枝、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叁枝、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叁枝、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貳拾包、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叁枝、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叁枝、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2 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1.68公克)、海洛因殘渣20包(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安非他命2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0.9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3枝,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2 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分裝袋100 個、分裝杓3 枝、磅秤1 台,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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