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3 、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刑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巷2 弄5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翌(2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長青路口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 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下午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南縣逮捕,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 之4 號5 樓昇園賓館618 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開賓館618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各次均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1000)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9665號偵卷第51頁,該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載於同偵卷第2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6F021) 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報告日期:97年2 月14日)各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710001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H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214)各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偵卷第15、36頁)附卷可稽,並有警方於96年11月20日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贓證物品清單編號:96年度保管字第9057號,見96年度毒偵字第9665 號偵卷第46頁)及警方於96年12月28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贓證物品清單編號:97年度保管字第2216號,見9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偵卷第33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先後3 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同時施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詞陳稱其各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後3 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詳細陳明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96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所生危害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共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