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7號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南門市場內之樓梯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8 月20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南門市場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900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偵查卷第29頁、第6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