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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鏟管貳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鏟管貳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8 至16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下午約2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9號之遠東車行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在上開遠東車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遠東車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8 支、鏟管2 支,經其同意後,復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4 巷34號5 樓住處搜索,再扣得分裝袋113 個(起訴書誤載為133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鏟管2 支、分裝袋11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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