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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其他徒刑,並於92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於㈠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1年5 月13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9 月23日確定。上開等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93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94年7 月22日屆滿;㈢於94年間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2 月20日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5 號5 樓之1 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8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六幀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其他徒刑,並於92年6 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2 月20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㈠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1年5 月13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9 月23日確定。上開等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93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94年7 月22日屆滿;㈢於94年間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2 月20日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不知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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