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 年10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大崁路某處工作地點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毛重0.4660公克、淨重0.186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3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 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7600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660公克、淨重0.186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3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