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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幫助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幫助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施後,於轉交他人之前已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為本件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並有害於國民健康,惟其本次幫助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情節尚非至重,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018公克)為本案查扣被告幫助轉讓之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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