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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0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91年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假期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月29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號4樓印象賓館120號房,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0月18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址賓館120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橡皮管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8號偵查卷第7頁、第41頁、本院97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及橡皮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假期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月29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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