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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 年5月6 日、91年9 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 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14號、96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甫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3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之住居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6年10月23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接受採尿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按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及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 1156 號函示明確。因此,被告應有在上揭犯罪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於91年間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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