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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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