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07號、第97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後,經認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其於96年10月1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公園的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日在上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其之前已被警方列為脫驗之「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故警方通知其於94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向警方報到驗尿後,其尿液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始悉上情。
㈡其再於96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河邊北街10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鑑驗餘淨重0.236 公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經通知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警方報到後,或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9781號偵查卷第8 頁、96年度毒偵字第9307號偵查卷第3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及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鑑驗餘淨重0.236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後,經認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與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與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10月與11月間,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安非他命2 包(合計鑑驗餘淨重0.23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