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70年7月30 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原記載為「民國70年8 月30日」,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此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民國70年7 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