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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K2-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中正南路244 號前時,明知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行向行駛於前之李文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FRS-169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右偏行駛,李文枝見狀閃煞不及,致乙○○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部位與李文枝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造成李文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1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枝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他人之行為成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訴人提出在卷以證明被害人李文枝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人車倒地成傷之由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1 月21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所騎乘之機車確與被害人李文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就聽到倒地聲,李文枝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並未超速,也未違規駕駛,是因同向行駛於伊與李文枝之兩輛機車前方之計程車因故靠右減速時,騎車於該計程車後方之李文枝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為避免撞上前車使機車車身向左偏斜致不慎撞上被告之機車車尾,伊於事發前十分鐘已平行超越李文枝所騎乘之機車,事發當時並未非超車情狀,且李文枝於事發當時係酒醉駕駛(酒精濃度值為10mg/dl),又因高齡,故酒後駕駛機車時左右偏晃乃是正常推理,依車禍現場錄影片段,伊並未違規超車,甚至無論任何人與伊易位而處,此不測之事故亦同樣發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7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K2-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中正南路244號前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部位與李文枝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李文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因該交通事故所受之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7年1 月21日經醫師出具之李文枝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文枝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已可認定。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時勘驗警方於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查訪臺北縣三重市○○○路220 號調閱97年1 月20日於該址前之監視錄影內容,其中於攝錄時間中午12時25分51秒時,畫面出現小客車一輛及被告、李文枝之機車依序同向行進,於同時分52秒時,兩機車前後距離持續拉近,緊接李文枝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後輪影像重疊,且李文枝之機車與人形有左傾情形,繼則拖倒在地略有滑移,於同時分54秒之畫面則僅能看見李文枝倒地之機車,不見被告機車形影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附錄之影像播放定格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瞬間情狀。被告雖另以其與李文枝各自騎乘之機車前同行向前方尚有汽車一輛,李文枝明顯是與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避免撞上減速之該輛小客車,致車身向左偏斜而擦撞被告機車尾部云云置辯,惟勘驗錄影畫面上小客車、被告之機車、李文枝之機車依序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被告前述答辯,反倒證實自己與小客車間更不見有保持安全間距之實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普重機車FRS-169 號之行向為何?)我們本來是平行行駛,對造肇事普重機車FRS-169 號本來是在我所騎乘之普重機車LK2-159 號的右側」、「(問:你們本來是平行行駛,為何行駛之後普重機車LK 2-159號在普重機車FRS-169號的前方?)當時我往前方行駛超越普通重機車FRS-169 號後,不知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宗第9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我當初的情況是我騎到他(李文枝)前面後,過了十幾分鐘才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茲衡度常情,倘以正常車速行車於道路上,十幾分鐘已可行駛相當之遠距,除非刻意併行駕騎,否則距離落差必大,更遑論會去注意身旁諸多用路人車,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過了十幾分鐘才發生碰撞之陳述,誠為可疑,實難逕信,但被告有於同車道超越李文枝騎乘之機車一節,則屬無訛,徵而可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李文枝於事發當時係酒醉駕駛(酒精濃度值為10mg/dl) 云云,然依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 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雖載有「乙醇- 酒後駕駛(外送)<10mg/dl」,但併載明「參考值備註<10 :無酒精反應」,是被告逕予理解為李文枝涉有酒醉駕駛,顯有誤會,從而又以其年邁高齡酒後騎乘機車左右偏晃等詞,認無論任何人與被告易位而處,此不測之事故亦同樣發生云云,顯然流於過度推測,倘無事證相佐,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李文枝騎乘機車情形觀察,並無涉違規情事,而細究前揭被告供述之超車情狀,並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幀,又勘驗兩機車發生碰撞之錄影畫面,被害人應係騎乘車牌號碼為FRS-1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南路24 4號前時,突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LK2-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後貿然偏入其與前行之小客車間之間距,因而閃煞不及,致李文枝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部位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已臻明灼。又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而肇禍端,自難辭過失罪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李員機車左側超車後右偏行駛時擦撞李員機車,為肇事原因」、「李文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6 月25日北縣鑑字第97066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顯均同此見解。

㈤被害人李文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仍執前詞陳稱係李文枝自後追撞其機車,自己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惟於本件過失之程度不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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