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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於民國94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從97年6 月16日16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旋駕駛車號NP5-079 號重型機車,從上開飲酒地點出發上路,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50 號前,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車號088-BLP 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足6 ×2 ×1 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甲○○於肇事後,旋將乙○○送往祐民醫院治療,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嗣警員吳春葵、呂宜勳於97年6 月16日20時58分許,前往祐民醫院支援處理甲○○車禍肇事案件,為進行採證以釐清肇事責任,請甲○○告知所駕駛肇事機車之下落。甲○○表示該機車被友人騎走,隨即帶同警員吳春葵、呂宜勳至臺北縣三重市○○○路150 號前附近尋找該機車無果,警員吳春葵告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詎甲○○因不滿將遭逮捕,明知吳春葵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吳春葵使用警用手銬銬上其左手,未及銬上其右手之際,用力掙脫,並與吳春葵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吳春葵施以強暴,致吳春葵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附著在其左手之手銬,損壞吳春葵執行警察職務上所掌管、車號DN-9960 號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後行李箱烤漆多處刮損。嗣甲○○當場為警制伏逮捕,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吳春葵職務報告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 幀、警用巡邏車烤漆遭刮損之照片1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醉駕駛之危害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嗣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悍然實施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已與警員甲○○成立和解,並賠償身體受傷及巡邏車刮損之損害,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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